当前位置:首页 >> 协会期刊 >> 期刊浏览 >> 期刊正文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与审验重点

2011年第1期    作者:刘如今 嵇大海    阅读(6638)

【来源:《上海注册会计师》 查看本期目录

 

以知识产权进行权益性投资,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较为复杂的验资程序。如果验资人员不掌握或不遵守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故意或过失地错用法律规定,或者验资时程序不到位,不当地出具验资报告,必然给验资业务带来风险,甚至被依法追究不当验资的法律责任。本文试通过对《上海注册会计师》2010年第5期刊载一则《知识产权验资案例答疑解惑》(以下简称《解惑》)的分析,从法律和审计准则两个层面评述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特征和验资时审验重点。

一、从法律层面对该案是非的评说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专利发明的产权归属上。本案中,参与某公司科研团队的除总经理以外的其他科研人员,作为原告起诉总经理维权,从表面上看,这一案件属于侵权之诉,争议的焦点似乎只是作为被告的总经理是否侵占了其他科研人员的财产权利,两项专利产权属是否为被告个人所有,还是属科研团队所有科研人员所有。但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争议焦点会转移到两项专利权是属公司科研团队人员所有,还是属某公司所有?现分析如下:

1.被告认为两项专利产权属其个人所有,因此才作为其一个人的私产作价入股。这显然不存在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带领科研团队从事专利开发,并以公司名义注册专利,尽管被告本人很可能对专利发明作出过创造性贡献,但专利权作为一项财产,仍应是科研团队的集体劳动成果。假定专利权属科研团队所有人员共有、且必须划分等份的话,被告作为领队人且贡献大而应多计其份额,是应该考虑的,但不应理解为其个人有独占权。本案中,被告并未否认其他科研人员对专利开发的贡献,而是以原告不是股东而驳回其受益请求,是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的,假定该两项专利真的属于科研团队所有成员,其财产所有权不能因为其他科研人员不是股东而被剥夺。

2.原告认为该两项专利产权属科研团队所有成员,因此主张分享科研成果,参与利润分配,这也违反了相关规定。《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以上规定,加之该两项专利均以公司名义注册登记且公司已取得专利证书,该两项专利属职务发明创造,其产权属公司无疑,该案例中的原告和被告对专利主张权利皆没有法律依据。

3.鉴于该两项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和全体投资者作价确认,并由经营团队出具公函同意作为总经理的出资计入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是否能表示被告已取得该专利的产权?这也是法律上应予否定的,因为既然专利权作为公司的财产,被告作为经营团队的负责人,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其转变为私人财产,其实质是一种侵占公司资产的违法行为,即使该行为已经过实际不懂相关法律的出资者的认可,但仍不应改变被告侵占公司资产的法律性质。《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全体出资者作价确认”,这相当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既然其内容违法,当然应确认无效。相反,《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案例经法院审理,如果有好事者执意炒作,就有可能将案件性质转变为公诉刑事案件而不只是民事产权争议或侵权案件。

如果退一步讲,鉴于被告对这两项专利作出了贡献,其取得的专利产权又用于对本公司投资,且有经营团队的公函并得到出资者认可,能否按被告以受赠资产用于投资而确认其出资呢?笔者认为也绝不可行。公司以赠与形式,将财产无偿赠给股东或他人,然后该股东或他人再以该资产向公司投资扩股的,是一种比较典型虚假出资违法行为,而且其违法同时涉及公司和虚假出资人。《公司法》第199200条、《刑法》第158159条规定:(1)虚报注册资本的,对公司处以罚款,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虚报注册资本罪量刑处罚;(2)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对其处以罚款,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以虚假出资罪量刑处罚。

根据以上分析,就法律层面讲:(1)某公司两项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的产权,既不属于本案被告即该公司总经理个人所有,也不属于该公司科研团队所有科研人员共有,该专利性质为公司科研团队的职务发明创造,其取得的专利产权应属公司。(2)案例中由公司出资人(股东)和经营团队认可将本属于公司的财产(专利权)无偿转为其总经理私人财产,用于“出资”并据以获利,对总经理而言,涉嫌职务侵占;总经理个人没有支付财产而增加股权,涉嫌虚假出资;对某公司而言,以本企业所有的财产以股东名义出资,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如果经审查本案被告即总经理属虚报注册资本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还应受到相应处罚。

二、从审计准则层面评述该项增资验资程序执行中的不当之处和法律后果

()验资程序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出资的审验程序,涉及到专利权出资的至少有两项关键程序:

1.该专利出资前产权是否属出资者所有?前已述及,从形式上看,出资的专利权证书原来就属于公司,公司用以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是公司用自己资产向本企业投资,这是典型的虚假出资行为,虽然有公司出资者认可和经营团队的公函,但该操作属违法行为,验资时决不应予认可,比方说,一个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或夫妻俩合资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协议,将公司厂房或设备赠与给股东,该股东再用这些资产用于“对公司投资”,法律上当然不能认可这样的“出资”,验资时怎么就能予以确认并出具验资报告?

2.出资资产产权是否转移?即须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专利权是否已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所谓审验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应既包括审验转移结果的证据,即出资资产产权已转移到被审验单位,也应包括审验转移过程的证据,其中包括出资资产来源的证据。本案中,专利权书是公司在增资前的上一年取得的,至“出资”时根本无须办理“过户”即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当然不可能有办理过户的相关证据。

因此,上述《解惑》文中提出“从注册会计师承担知识产权验资业务的要求来看,当时出资人是否已经拥有完全、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当时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产权关系是否已经界定清楚了?”答案都应是否定的,验资人员承担该项验资业务时,出资人对专利权既没有完全、合法、有效的产权,验资人员也没有根据专利证书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专利产权关系作认真界定,更没有审查专利证书由出资人转移到被审验单位的证据。

()案例中涉及的验资业务的风险

根据以上分析,该案例是一项以本企业资产对本企业“投资”的虚假出资案件,其中涉及验资业务的,则是验资注册会计师未执行规定的验资程序且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这一不当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的规定接受处罚,在行政和民事责任方面,除应由行业监管部门给予处罚外,还应由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金额的范围内,对使用与验资报告相关的信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有甚者,《刑法》第229条分别设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以惩罚中介机构在验资等业务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或者中介机构经办人员私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鉴于本案例中涉及虚假金额颇大,如果有证据证明验资人员参与策划,甚至在验资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相关单位或个人财物的,或者虚假出资后果严重,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就有可能受到刑事追诉。

《解惑》提出如何规避有如该案例存在的风险问题?笔者认为:(1)必须严格按照知识产权出资审验程序的要求进行验资操作;(2)对已取得专利权证书的专利权出资,原则上应按照专利权证书上注明的原权利人为出资人,同时审查出资人拥有的该项权利是否属真实、合法取得;如果专利取得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即使相关个人已取得权利证书,验资时仍应慎重对待;对于验资时因过户原因已将旧专利证书交专利登记部门而无法提供产权转移前专利权人证据的,验资人员应通过函证等方法向专利登记单位查询核实;(3)严格检查用于出资的专利权是否已按规定“过户”即办理了专利权的财产过户手续,不但应查明出资资产已属被审验单位所有,还应检查办理产权转移的过程,其中,投资过户需相关部门审批的,还应检查过户批准手续。(4)如果查明验资业务涉及的是虚假出资,或者通过调查仍无法界定用于出资的专利权出资前产权归属的,验资人员即应辞去验资委托或拒绝出具验资报告。

 

作者单位: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  江苏淮安鹏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文章满意度调查:






我要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