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法定人数的股东组成,每一个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的公司组织形式。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或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所负的不许抽回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成立后,股东又将股款依明示或隐蔽的方式从公司抽出将会危机到公司资本的维持与不变原则。公司资本的规模关乎公司信誉、抗风险能力以及创利能力,更重要的是公司对其自身债务承担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如果公司资本不实或者被抽逃将对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产生巨大威胁。股东在一般情况下,在企业持续经营时应当无权收回投资。
实务中,往往有企业采用减资的方式,并且通过减资将实收资本退回给股东,有部分人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依据是,原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新公司法第36条更改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于抽逃的定义在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是一种未经允许即收回资金的行为。而减资是经过一系列法律手续并经过工商部门认可的行为,因此可以由公司将实收资本退回给股东,构成一种实质性减资,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呢?笔者觉得存在可以商榷之处。
首先,退股的金额存在疑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除了可以用货币出资外,还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当投资者将股本投入公司的时候,其形态有可能是货币资金,也有可能是非货币资产,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之后,原有的资产形态已经发生了变化,其实物资产也已经经过一段时间的折旧和使用。其所有权也已经均属于公司所有。退股时,将原有资产退回缺乏法律依据,也是不太可能的。那么,能否将原投入的资产按照原来投资时的公允价值或者原来所对应的注册资本的价值进行退回呢?我们来看一个例子,原H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分别由A,B 两股东进行投入,其中,A股东投入货币资金30万元,占所有者权益的30%,B股东投入固定资产作价70万元,占所有者权益的70%,经过一年时间的运营,报表如下:
货币资金 |
100万元 |
固定资产 |
300万元 |
应付帐款 |
200万元 |
实收资本 |
100万元 |
未分配利润 |
100万元 |
其中,固定资产对应的公允价值为700万元,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00万元。此时,A股东要求退股,那么,其退股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呢?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分述如下:
(一)将原A股东投入的30万元货币资金退还给A股东,由于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A股东不可能仅同意收回原投资的金额,这是违反商业逻辑的。(二)将A股东所占有的所有者权益200万中所对应的30%部分退给A股东,即退60万元,这个过程,实际上包含一个利润分配的过程,不能仅视为退股。那么,先将利润全部分掉,再行退股是否可行?在实务中,仍然会存在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而法定公积金是不可进行分配的,因此,在未进行公司清算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做到分完全部利润的。同时,A股东所占有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已经达到180万元,也不太可能同意按照60万元退股。(三)将A股东所占有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180万元退还给A股东。这种做法是不可行的。企业的公允价值一般是在其持续经营的情况下计算的。正如同其分配时,不能将资产评估增值分配给股东一样,不能将其对应的公允值分配给A股东。按照上面的例子,如果这样退股,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就会变成如下的样子:
实收资本 |
70万元 |
未分配利润 |
-50万元 |
由于退股而将H公司的未分配利润退成了负数,推翻了无利不分的惯例。
那么,如果A股东自愿吃亏,就同意仅收回原来的投资额,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呢?其中也存在问题。首先,当H公司存在亏损时,A股东所占有的H公司的净资产的份额就会小于原投入的投资额,按照原来的投资额收回,会加剧H公司的亏损。而股权投资不是债权投资,需要分担投资损失,A股东不能如同债权一样取得原来的投资额。其次,即使H公司盈利,也有问题。因为H公司的公允价值可能低于其账面值,按照原来的帐面值退股,会造成A股东的股权投资未承担实际的投资损失。再次,即使H公司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值,由于公允价值一般是在其持续经营的情况下计算的,仍有可能其清算价值小于H公司的公允价值,甚至小于其账面价值的可能。如果H公司即期清算,A股东就会少承担一块投资损失。
因此,退股的金额,无论哪种情况,都存在一定的瑕疵。
其次,退股的资金形态存在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是为了保证公司有足够的运营资金。而公司以现金退股,减少了企业的运营资金。我们仍以H公司为例,如果AB股东投入后,H公司未进行任何的运营,A公司要求退股,那么,H公司的实收资本就变成了B公司出资的70万元,而其出资形态就变成了全部是实物资产出资。采用减资抽回注册资本的形式,就能避开公司法27条的规定,这个与立法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再次,退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如果减资可以抽回资金,那么,这条规定就是形同虚设,举例而言,某公司实收资本100元,当年实现利润50元,经计提法定公积后可分配的利润的为45元,而如果减资抽资成立,那么,只要50元作为资本金的收回,就无需进行任何的计提,规避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那么,公司法的规定是不是真的就允许了减资抽回资本呢?
笔者个人认为,首先,减资从字面看,应当指的是实收资本的减少, 但并不是允许所有者权益的减少。根据资本不变原则,股东并不能收回其投资。并不能认为允许减资就是允许收回投资。减资应当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适用:1.注册资本大于实收资本,即实收资本尚未全部取得时,减少注册资本。由于此时出资尚未到位,符合新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企业亏损严重,为保证实收资本的真实性将实收资本弥补亏损。其次,在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时,第三十八条股东会的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此两项规定恰恰证明减资并不自然形成股东可以抽回投资,因此,单纯的依靠减资抽回实收资本,就法律而言是存在问题的。
在会计中,企业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其实收资本早已失去了原来的形态,并改变了原有的价值。如果按照原来的金额退回股东的实收资本,那么,在公司存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实际构成了对债务人及经营者的不利。在公司存在盈利的情况下,原股东要求按照原来的金额退股,其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及验资时,需要考虑商业实质,没有任何一个人会违反商业逻辑同意此种退股方式。如果按照其在企业的公允值中所占比例进行退股,由于公允值实际是原始实收资本的一种价值变化及经营成果,因此,应当视同为企业的利润分配。从会计的角度而言,通过减资将实收资本还给股东,是不可接受的。
为了改变实务中的这种混乱局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抽逃资本作出了定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从这个解释可以看出,抽逃资金的范围比抽回资金要大,其第一款,就是抽回资金的定义,而抽逃资金,还包括其他的方式。因此,认为减资收回投资符合公司法第36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减资收回投资,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收回投资,公司法第75条也作了例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股利,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这几种情况下,股东可以收回投资。而其在公司的实收资本,实际处于一种待定状态。公司应当尽快找到股权承接方以免违反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
因此,无论从法律上,实务上,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角度上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收回投资都存在一定的瑕疵,单纯减资并不能一定构成投资的收回。
作者单位: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