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少资本根据其经济目的可分为实质上减少资本和形式上减少资本两种。前者是指法律上有减少资本,同时实质上有引起公司财产减少的后果;后者是指法律上虽有减少资本的形式,然而实质上未引起公司财产的减少。实质上减少资本发生于下列情况:由于公司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使公司资本过剩,这时再维持过量的资本,势必造成公司资本的凝滞,不利于公司资本的使用效益,适当减少公司资本会使各方受益。形式上减少资本的场合是: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致使公司资本与实有资产严重不符时,如果再维持实际虚无的资本,不仅于公司债权人利益无益,反而有害,股东也因公司亏损,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因此,为了使公司资本与资产基本相当,需要减资。
笔者最近就碰到一个实质上减少资本的案例:一家成立于2001年3月的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总额为9,800万美元,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截止至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肯定会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二是对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减资,一般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削弱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在法律上,公司减资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必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由于公司减资涉及到股东权利的处分,必然导致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
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实施减资行为时,必须进入商务委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减资行为的审批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债权人和股东的保护。商务委审批减资行为,其办理程序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按审批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减资的申请材料;
2.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批复,企业凭初步批复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公告45天后将公告证明及债权债务清偿和担保情况的说明报商务主管部门;
3.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减资行为的规定见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如果采用公司制,则其减资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欲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局减资审核,应当完成以下程序工作:
1.股东会决定;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自股东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4.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对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
6.收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起草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7.根据其它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8.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9.全体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办理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可见,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减资的程序做了原则规定,侧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既然法律法规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减资审验时,应注意被审验人是否完成必要的减资程序,特别是对于债权人的保护程序所涉及的公告、证明以及说明等一定要取证到位。
注册会计师在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风险评估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不同类型的减资,其审验风险不同
1.付还资本型减资:付还资本型减资是为了发还股东的部分出资或股款,主要适用于公司资金过剩的情况;
2.弥补亏损型减资:弥补亏损型减资主要是为了达到弥补亏损或损失之目的,适用于公司经营亏损或遭受损失的情况;
3.免缴出资型减资:免缴出资型减资可以免除股东欠缴的部分资本,在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公司制度中常用,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资本必须全部缴清,因此,此类型减资在通常情况下不适用于我国,但也并非绝对不能适用,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或出资不到位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可以比照适用该类型减资;
4.混合型减资:混合型减资是指股东出资的付还和弥补亏损两种目的并存的减资方式,适用于公司资本规模过大又同时发生经营亏损的情况。
付还资本型减资和免缴出资型减资相对而言审验风险小些,上例所示的减资就是属于免缴出资型减资。
当然,在亏损情况下的减资,应当明确减少的资本必须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和补足公积金,剩余的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同时禁止在偿还债务之前向股东支付资本。当减资是股东间不等比例减资时,应当明确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例减资应由股东全体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12号)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部分股东减少其出资的,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登记机关应予以办理变更登记。这一意见实际肯定了公司可以不等比例减资,但未说明是否应经全体股东同意,为保护股东利益起见,应理解为全体股东同意。
二、 减资通知和公告程序所固有的审验风险
通过通知和公告程序,债权人可在限定的时间内表达对减资的意见,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减资,则公司应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清偿或对其提供担保。但这样的程序并不能避免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因减资问题而发生争议。如果债权人与公司间就减资问题发生争议,公司应中止减资程序,待争议处理完毕后继续进行。
在验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意公司是否只是形式公告,未使债权人得到适当的通知。通知债权人是便于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公司借减资逃避债务。对已知的债权人应直接通知,对未知的债权人应公告通知。即便减资企业已完成通知和公告程序,还会发生如下争议:
1.未得到表达意见的通知且未知悉减资公告内容的债权人,在申报期过后知悉减资决议的或减资决议登记后知悉减资决议的;
2.表达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意见未被接受且未受清偿或未被提供担保;
3.有权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其债权尚未到期或债权于减资决议公告之后成立。
这些争议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很难找到现存的答案。如何解决这些争议,我国法律法规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一个问题,是否可以对公告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作出限制,如自在公开报纸上向债权人发出催告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减资决议。在申报期过后减资决议登记前要求清偿债务或要求提供债务担保的债权人,公司对其债务必须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减资公告载明的期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这只是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果赋予其效力,则公司即可凭单方面的决定使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不利地位。债权人在减资决议经过合法程序登记后知悉减资决议内容的,不再享有对减资前的公司资本的请求权,不得要求股东返还资本,这是因为减资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必须有时间界限,否则必然使社会的财产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况且公告及登记行为本身是一种公示行为,除非公告及登记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推定通知全体债权人。
第二个问题,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因债务的清偿或担保问题发生争议的,从债权先于股权优先受偿的原则出发,公司应当停止减资,先处理争议。
第三个问题,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人,也包括债权尚未到期的债权人,未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的权利依据是:公司资本具有公信力,债权人是基于原有资本的信用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如果公司有权对该类债务不予清偿,则公司可轻松地利用减资来逃避债务,至于债权是否到期的时间界限则以减资决议的登记为宜。在减资决议公告后产生而在减资决议登记后到期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公司提前偿还债务或要求公司提供担保,这是由减资决议公告所具有的推定通知的效力所决定的。
作者单位:上海中金会计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