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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解读(二)

2011年第3期    作者:徐永钊    阅读(14928)

【来源:《上海注册会计师》 查看本期目录

 

(三)邮电通信业(项目6-21)

邮电通信业营业税差额征税的项目主要包括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电信业务、为公益性组织接受慈善捐款业务、跨地区(跨网)通信业务、三大电信运营商与其关联的资产公司之间的网络投资与运营业务、电话预付费卡产生的话费收入等几类。

6.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四款

解读:邮政电信单位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发票,合作提供电信服务的单位以向邮政电信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向该邮政电信单位开具电信发票,邮政电信单位应以提供电信服务的单位向其开具的电信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6DX公司与TX公司合作,使用TX的新技术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双方约定按50%50%的比例分成,假定20113DX公司取得与该新技术有关的收入5,000万元,则:

DX公司应按5,000万元向付款人开具发票,TX公司应按2,500万元DX公司开具发票,DX公司涉及该技术的营业税应税营业额为2,500万元。

7.中国移动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

解读:中国移动支付给中国青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对中国移动公司而言属于代收代付款,不构成营业税应税收入。

8.对中国移动集团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集团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短信捐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7号)

解读:中国移动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对中国移动公司而言属于代收代付款,不构成营业税应税收入。

9.对中国移动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82号)

解读:中国移动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价款对中国移动公司而言属于代收代付款,不构成营业税应税收入。

10.对中国移动通过手机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53号)

解读:中国移动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价款对中国移动公司而言属于代收代付款,不构成营业税应税收入。

11.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可按其取得的本地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其他地区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其他地区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85号)

解读:电信单位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是指同一电信集团之间发生的跨越不同行政区域的通信业务;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是指不同电信集团之间发生的跨越不同电信网络的业务;不同区域的电信单位和不同网络的电信单位通常采用话费分割的方法来划分收入,并采用差额方法,即将相互之间应分割的话费进行轧抵,按轧抵后的差额进行结算。电信单位取得的本地网话费收入与上述差额的合计即为电信单位的应税收入。

12.对中国移动、中国联通通过手机特服号“9993为中国红十字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会捐款后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红十字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9号)

解读: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支付给中国红十字会的价款对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而言属于代收代付款,不构成营业税应税收入。

13.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款

解读:电信单位的有价电话卡通常以折扣价格销售,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作为计税营业额。但由于有价电话卡的销售中,通常提供的发票为定额发票,无法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且电话卡一般为预付费卡,销售取得的收入属于电信企业的预收款。在这种情况下采用简化的方法,即将当期计费系统按电话卡面值取得的收入扣除会计上的销售折让作为计税营业额。

 14.对中国移动通过手机特服号“10660888为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2号)

解读:中国移动支付给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价款对中国移动公司而言属于代收代付款,不构成营业税应税收入。

15.对中国移动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6为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号)

解读:中国移动支付给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价款对中国移动公司而言属于代收代付款,不构成营业税应税收入。

16.对中国移动、中国联通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9为中国扶贫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扶贫基金会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扶贫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34号)

解读: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支付给中国扶贫基金会的价款对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而言属于代收代付款,不构成营业税应税收入。

17.中国电信及所属分公司应就其向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网络资产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网络资产分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网络通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5号)

解读:本项连同第18项,第20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国内三大电信集团与其关联公司由于部分通信网络资产重组而可能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开展了收购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的工作。2008101日起 CDMA网络将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网络分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股份分公司)负责运营并统一向用户收取通话费、月租费、网间结算、增值业务等运营收入,电信股份分公司按规定标准定期向电信网络分公司支付价款。

电信股份分公司应就其向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电信网络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电信网络分公司从电信股份分公司分得的CDMA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18.中国移动及所属子公司应就其向TD-S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得的TD-SCDMA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联合开展TD-SCDMA网络通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3号)

解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联合开展TD-SCDMA业务,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负责TD-SCDMA网络资产的投资和建设,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负责TD-SCDMA网络业务运营并统一向用户收取通话费、月租费等收入,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按约定向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支付价款。

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应就其向TD-S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移动集团及所属分公司从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得的TD-SCDMA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19.对中国移动、中国联通、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6为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合作项目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7号))

解读: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支付给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的价款对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中国电信公司而言属于代收代付款,不构成营业税应税收入。

20.中国联通及所属分公司应就其向电信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电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联合开展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4号)

解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组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有限公司)。联通集团公司的固网网络由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时空)及所属分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负责固网业务运营并统一向用户收取通话费等收入,并按规定标准向联通新时空及所属分公司支付价款。

200911日起,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应就其向电信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联通新时空及所属分公司从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电信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21.对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9和“10699919分别为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短信捐款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29号)

解读: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支付给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价款对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中国电信公司而言属于代收代付款,不构成营业税应税收入。

(四)金融保险业(项目22-31

22.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暂行条例》第五条

解读:

1)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

 2)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3)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但应当注意两点:①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②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4)对金融机构买进有价证券按期取得的利息收入,属“购买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对买卖有价证券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应按“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

在具体计算过程中,应当按照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原则上应按加权平均价核算,也可以选用财务制度允许的其他方式核算。但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23.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原对外贸易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一款

解读: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贷款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融资租赁税目征税。

《暂行条例》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实质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的征税范围。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7DH公司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20056月,该公司与BP公司达成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某进口大型设备租赁给BP公司;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为5年,自2005123120101231,自起租日起每6个月月末支付租金900万元(人民币,下同)。在租赁期满后,BP公司可以选择以50万元的价格获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假定BP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DH公司购置该设备的关税完税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应缴纳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为1,500万元,运费及相关杂费为100万元。DH公司就购置该设备向银行申请了买方信贷,假定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1,000万元。

1)假定DH公司为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则DH公司该项业务实质上属于固定资产借款业务,属于金融业的范围,应按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DH公司就该业务取得的营业税涉税收入为9,050万元(包括租金及最终买价)

DH公司就该业务发生的营业税扣除项目为7,600万元(包括买价、税金、运杂费、利息)

DH公司应税营业额为1,450万元。

2)假定DH公司为一般租赁公司(无相关融资租赁资质),则DH公司该项业务属于一般租赁业务,属于“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应按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DH公司就该业务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为9,000万元(租金),无扣除项目;增值税涉税收入为50万元(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格)。

24.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解读: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号令),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是在期货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可能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和期货市场安全时,补偿投资者保证金损失的专项基金,属于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中国证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25.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款

解读: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应以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作为其计税营业额。代收的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属于代收代付款项,不构成营业额。

26.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具体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4号)

解读:根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规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连同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及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均属于代收代付款项,均不构成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营业额。

27.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

解读:证券公司为交易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均属于代收代付款项,不构成证券公司的收入。

28.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

29.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许证券公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2号)

解读: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号令)的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属于按监管部门规定设立的基金,不属于营业收入。  

30.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

31.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

解读: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后上交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属于代收款项,不属于交易所的收入。

 

作者单位:上海沪中会计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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