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自
一、“股权出资”——初步认识
什么是“股权出资”呢?一般会计人员往往会将之与“长期股权投资”混为一谈,根据我们对参与上注协网上问卷的上海66家会计师事务所调研结果显示,即使处于会计行业领先地位的会计师事务所,仍只有33%的事务所对此有清晰的概念和思路并从事过此类业务,其余55%的事务所只是“听说过”,其余约12%的会计师事务所仍处于对此“概念模糊”或“没听说过”的状态。可见,如要充分发挥股权出资的重要作用,则此概念的推广和宣传任务还是相当艰巨的。
所谓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其中:“股权公司”是指投资人出资前已持有股权的公司;而“被投资公司”是指投资人新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
根据修订后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除了可以用货币出资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价出资。股权就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确立的非货币出资“可估价、可转让”的基本要求。即出资人将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被投资公司。只不过,转让取得的对价不是现金或其他实物,而是被投资公司的股权。
二、“股权出资”——法律依据
使用股权出资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但随着《公司法》的修订推行,出资方式被放宽了,股权出资在经历了以下的发展历程后也逐渐被我国法律认可。
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发起人或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资设立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股权应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发起人或股东能够控制且作为出资的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业务基本一致。”这一规定对股权出资提出了相应的规范要求,实际上认可了股权出资形式。但当时的《公司法》对于非货币方式出资尚有较多限制,股权出资并未被列在法定的出资形式之内。
2005年新《公司法》第27条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
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并积极稳妥地在广东、重庆、浙江、江苏和上海等资本活跃地区开展了股权出资登记试点工作,其中部分地方出台了地方性的约束文件,如上海市工商局出台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北京市工商局出台的《股权投资登记管理办法》等等。
三、“股权出资”——重要意义
股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是公司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拥有的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享受财产利益并可依法转让的权利。股权出资对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
我们认为,股权出资新政的出台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优化资本市场结构,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以往,投资者要实现股权的价值,一般只能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转让款;或通过解散、清算公司的方式取得公司剩余财产;或通过分红实现股权投资收益。如此,股东的股权相当于被“冻结”在企业里,巨大的经济能量难以释放。通过股权出资能够丰富股权权能,让静态资产“活”起来,通过激活股东以往投入到公司所形成资产,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投资。允许股权作为出资方式,可以使得资本在市场中更加自由的流转,提高资本运行的效率,促使资本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2.有利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
允许股权作为出资方式,不仅大大降低了企业重组改制的成本,也拓宽了企业投融资的渠道,为企业改组改制、重组提供了一条便利的通道。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可以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重组兼并,扩大规模,做大做强服务。
以设立企业集团为例,过去企业必须拿出大量现金先成立集团母公司,再由母公司收购子公司的股权才能实现控股。而现在子公司的股东只要通过股权出资,就能直接设立母公司并实现控股。这样商务成本可以降低,现金流的压力也得以缓解。
3.有利于规范企业的出资行为
办法的出台为企业的改组改制、重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各地区各级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统一了口径、方法、步骤,规范了股权出资登记的行为。
4.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
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可以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尤其在金融危机影响下愈发严峻的经济形势中,能够有效缓解当前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具有相当重要和实际的意义。
四、“股权出资”——操作流程
1.两种不同的操作流程
1)股权出资新设立公司的流程为:
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股权公司的变更登记,股东由出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成功案例如下:
上海东方汇文国际文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由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其中,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4亿元人民币,首期出资6989万元人民币,余额以其持有的上海高帆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评估作价1.7011亿元人民币缴足;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6000万元。该公司成为上海首家登记注册的股权出资企业。
2)股权增资其他公司的流程为:
股权公司的变更登记(其股东由出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成功案例如下:
玉昶商贸公司由武汉胭脂物业有限公司和自然人股东进行股权重组而成。武汉胭脂物业有限公司和自然人戈小庄,将持有的阿特兰德科技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评估作价800万元后,直接注入玉昶商贸公司。玉昶商贸注册资本从原来的800万元增资到1600万元,并实现对阿特兰德公司的控股关系。
相比兼并或收购的方式,选择尝试股权出资,不需要将股权公司注销,因而不但可以保留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及其拥有的某些特许资质,还可以减少资金和实物资产 的投资,在上述案例中,阿特兰德公司省下800万元出资现金,为企业腾挪出了资金空间。
2.两种不同的出资方式
股权出资是否也适用分期出资方式,即在与他人新设被投资公司或认购被投资公司的增资时,是否可以采取认缴或实缴方式出资?
我们认为,对于股权出资应采取何种出资行为方式,需要具体分析。
1)投资人以股权出资设立被投资公司的,只能采取认缴出资方式
采用股权出资方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为分期缴付公司,即认缴的注册资本大于实收资本。这是因为被投资公司在设立登记初始,尚未具备完整的法人资格,以在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无法进行必要的财产转移手续,股权不能及时转于新设立公司名下,故未缴纳的出资额可以在被投资公司设立起一年内实际缴足。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也会表明缴足注册资本的最终期限。实际缴足,就是要把出资者在原有股权公司持有的股权变更到被投资公司名下,也就是被投资公司顺理成章地成为了出资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股权的原持有者变成了被投资公司的股东。
同时,《办法》以及其他的一些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做出了比《公司法》更严格的规定,对某些行业的公司股东的出资做出了必须一次性缴足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允许分期出资,对某些行业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不允许采取认缴出资方式,如银行、保险、证券公司等只能采取实缴出资方式,因此,对于这些行业的公司,在新设公司时,不得以股权出资。
2)投资人以股权出资认购公司增资的,只能采取实缴出资方式
从注册角度来讲,这就意味着,被投资公司设立后,变更实收资本的登记,以及被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时,原股权公司均要完成投资人的变更登记。也就是指,只有在原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后,被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才可以完成正常的变更手续。关于这一点,法规也规定验资报告中要有明确的体现;另外,登记机关也会通过查询股权公司登记状况加以判定。
变更后,被投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会体现“以在xx公司xx%的股权出资”字样,以便清晰表述其股份的来源,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注册资本中非货币出资不能高于70%,而股权出资也属于其中。
五、“股权出资”—— 审验依据
通过上注协网站调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普遍认为目前缺少针对性的审计准则和验资报告范本,同时配套的税收政策、相关会计处理也未规范。现在套用的的审验依据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注册会计应当审验出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出资者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予以审验。”
六、“股权出资”—— 审验目标
由于股权出资只有在非首次出资或增资时才能实际缴纳,所以股权出资审验必定是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应当审验股权出资是否符合《办法》和验资准则的有关规定,审计目标主要有:
1. 股权价值是否合理;
2. 股权是否实际足额缴纳、权利是否完整;
3. 是否已经办妥股权转移手续;
4. 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程序;
5. 是否符合《登记办法》的其他规定。
七、“股权出资”—— 审验程序
我们认为,为了达到以上审验目标,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应当至少执行以下审验程序:
1. 检查拥有股权的投资方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确认投资方是否具备投资主体资格。
2. 对股权公司,检查其营业执照,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查阅章程、验资报告以及工商年检资料,检查股东会关于股东以股权出资的决议等,以确认股权所在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投资方的股权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得用作投资的情况。
3. 查阅评估报告,了解评估的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是否满足验资的要求;关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和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报告日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对验资结论产生的重大影响;检查投入股权的价值是否经各出资者的认可。
4. 检查股权转移手续以及变更后的股权证明,以确认股权转移的合法性、有效性。验证其出资前是否归属于出资者,出资后是否归属于被投资公司。如注册会计师也可向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函证股东变更情况或股权设定质押或者被冻结情况,以进一步验证股权权利是否完整。
5. 明确股权公司从评估基准日至实际缴纳日产生的盈亏分担是否在投资协议中约定。
6. 验证股权认缴出资股东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及股权公司营业执照。
7. 如果出资者分次缴纳注册资本,关注全体出资者的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8. 验证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9. 验证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是否在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
10.出资人为自然人的考虑股权评估增值个人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
11.如股权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投资人应以该股权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因为如果投资人以股权公司的部分股权出资的,则股权公司就变更为两个股东(即投资人和被投资公司)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了。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不能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
12如被投资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而且投资人为自然人的,则应注意股权公司不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不能作为首期出资,投资人必定要先以其他出资方式设立被投资公司,则就造成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后果。投资人是法人的,不受此限制。
八、“股权出资”——审验难点
通过对上注协网站调查问卷的归纳汇总,对于股权出资的审验,注册会计师通常关注以下几个方面难点:
1.股权评估值的复核
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注册会计师根据评估机构对用作出资的股权评估价值作为投资金额进行验证。但是由于评估机构对于股权公司净资产的评估方法有多种方法,主要有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不同的评估方法对于股权公司净资产的确定有很大的影响,使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即使在评估对象相同,评估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估结果。而且,在目前情况下,投资人高估股权公司净资产的倾向比较强烈。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该对股权评估价值进行必要的专业判断以确认其是否公允反映股权公司的净资产价值。
如对股权的评估,通常运用的是收益法。收益法是在企业持续经营的前提条件下,通过对被评估企业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的预测和适当的折现率的选择,计算出企业价值的现值,并以此收益现值作为被评估企业的价值参考。评估时主要依赖的是股权公司提供的销售预测等预测资料,如果对交易的背景和实质没有足够的关注,并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很可能会错误的估计了股权的价值。另外,销售预测等预测往往会带有管理层的主观臆断,而不是对实际的分析而得出的预测结果,使得股权价值的估计更加容易脱离实际。
收益法是基于预期未来现金流和贴现率的估价方法。在给定的情况下,如果被评估资产当前的净现金流为正,而且可以比较可靠地估计未来现金流的发生时间,同时,根据被评估资产的风险特性能够确定出恰当的贴现率,那么就适合采用收益法。但现实情况往往并非如此,实际的条件与模型假设的前提条件相距越远,收益法的运用就会变得越困难。例如收益呈周期性的公司,其收益和现金流往往随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在宏观经济极度萧条时,有时候会与处于困境中的公司一样,具有负的收益和现金流,此时需要对预期未来现金流量进行平滑处理才可以运用收益法进行估价。对于周期性公司,在估价前对宏观经济环境进行预测是必不可少的,但这种预测必然会导致分析人员的主观偏见,并且成为影响估价结果的一个主要因素。
因此,在确认股权投资的作价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认以下事项:
A.对交易的背景、实质及影响是否给予了足够的关注;
B.对于股权公司提供的预测资料是否过于依赖,是否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了分析;
C.是否了解了评估对象的技术特性及市场环境,并关注了价值实现前提;
D.对于股权公司的财务信息及资产状况,是否进行了分析及核查;
E.是否选用了适当的方法对股权进行评估,并作出合理的预测。
举例如下:A公司拥有B公司15%的股权,采用成本法核算。2009年1月,A公司与C公司计划共同出资成立D公司。A公司以其拥有的对B公司15%的股权作为出资,评估基准日为
尽管A公司拥有B公司的股权无其他潜在纠纷,评估作价也经双方认可。但是,由于评估方法采用了收益法,B公司15%股权预期未来产生的收益均已包含在评估价值中。若投入D公司后,D公司以评估价入账,每年收到的B公司的分红应冲减投资成本而不能作为收益,因而可以认为B公司9%的股权已预期不能为D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已不满足资产“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条件。因而,以此评估价出资,并作为会计确认的依据应该说是不合适的。
2.评估基准日至实际缴纳日产生的盈亏调整
评估基准日是评估报告列示资产在该时点价值的有关时点,资产评估报告需要评估机构经过现场勘查审核等评估程序后方可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从评估基准日起为一年,在有效期内股权持有人均可根据评估报告进行股权投资。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而实际缴纳日,对于有限公司应以工商部门将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日期为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应该按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的日期为准。因评估基准日与股权实际缴纳日之间会间隔较长时间,那么就会产生股权公司从评估基准日至实际缴纳日的盈亏调整问题。注册会计师必须对被投资公司的股东投资协议进行查验,对于投资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投资协议没有约定的应提请投资人进行补充约定。
3.税法的影响
注册会计师需要关注投资人持有股权公司净资产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影响,股权投资实际上是股权互换的一种,股权持有人在股权公司的股东身份组织形式对投入股权价值的影响有所不同。如果股权持有人为以公司法人形式出现的,股权投资按照《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解为转让股权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转让增值部分由原股权持有人(法人公司)按照所得税法的规定处理,对验证日股权价值无影响。如果股权持有人在股权公司是以自然人出现的,则必须按照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关于资产评估增值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处理,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因此,对于以自然人持有股权公司的股权换取被投资公司股权的需要考虑股权评估增值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验证日如上述自然人额外缴纳股权评估增值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将股权评估价值作为资本验证,否则应扣除股权评估增值个人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后再进行资本验证。
注册会计师在完成了股权评估价值复核,考虑了股权公司从评估基准日至实际缴纳日之间的盈亏调整以及税法的影响后确认验证日股权投资的价值。
九、“股权出资”——操作风险
股权出资这项政策虽可以提高资本的运行效率,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企业的风险和危机。
1.股权的实际价值难以准确评估
股权出资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由于股权的价值往往不能以其票面值直观反映,需要参照公司净资产或根据证券市场的行情上来确定,因此,对股权价值量的评估也较其他现物出资具有更大的难度,只有根据出资公司经营的状况和股东可分配的利益,以及证券市场的行情来确定,才能真实反映股权的市场价值。但以我国现行会计制度,往往使股权的评估价值出现准确程度较低的现象,从而也可能对新设公司的资本稳定性构成直接的威胁。
2.股权价值的变化比其他投资方式更明显和敏感,容易引起公司资本的不确定性
假设:A公司投资人打算利用其所在的B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去投资新的公司或扩充他A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B公司的股权没有得到权威审核,B公司出现财务问题或者任何经济危机都会直接导致A公司的安全运转及生存,这对于A公司来说非常危险。纵观全局,会对整个民营经济环境的影响增加诸多不稳定系数。
3.转投资虚增资本,增大债权人风险
与公司法规定的货币出资和其他现物出资相比,股权出资具有明显的债权属性。对新设公司而言,股权出资相当于新设公司对其他公司拥有了股权。由于公司出资不得抽走,因此,股权出资一般不能为新设公司提供可以直接占有和处分的财产,而主要是一种对其他公司收益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的请求权。在这个意义上,股权出资具有更多的债权属性。由于股权出资也相当于新设公司对其他公司的转投资,因而完全可能出现转投资虚增资本的现象。例如,甲和乙各自出资500万元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A公司,其后甲乙分别用A公司的45%股权(按评估各450万元,共900万元)与A公司(出资900万元)成立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的B公司,甲乙合计占B公司股份的50%,对B公司具有控制权。这样甲和乙动用了1000万元资金就控制了2800万元的注册资本。若甲、乙、A公司、B公司再分别以现金、股权进行再投资,成立C,D,E,F……等等公司,甲和乙用最初的1000万元的资金就可以控制派生出的几个亿的注册资本。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是,实际上是一个人将一项财产进行了多重投资。若不限制股权再出资的比例,则会增大债权人的经营风险,甚至出现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
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股权再出资的行为进行明确限制,如设定一个递减的比例,并且建立相应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和信息披露机制,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十、“股权出资”——报告披露
通过调研总结,我们认为,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验资报告除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及指南的规定出具验资报告外,还需依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出具验资证明,该验资证明作为验资报告的附件,至少需披露以下事项:
1.××股权公司于××年××月××日已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原登记机关)出具的,将××(公司或自然人)、×××(公司或自然人)原持有ABC有限责任公司××万元和×××万元的股权更为×××公司(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
2.上述股权由××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报告文号为××号,评估基准日为××年×月×日,评估报告显示××(公司或自然人)和×××(公司或自然人)原持有××股权公司××万元的股权原持有××股权公司×××万元的股权评估值为××万元和××万元。
3.200×年×月×日××单位(有权批准单位)以××字[200×年]××号文件批准。××(公司或自然人)、×××(公司或自然人)将持有ABC有限责任公司××万元和×××万元的股权投资于×××公司(被投资公司)。
总之,股权出资对于我们来讲,尚属新鲜事物。以上仅为对法规本身的理解和部分社会调研的分析,若要有更深领会,我们将在以后的实际操作和学习调研中不断摸索进步。
(文章作者:《股权投资委托审计的规范操作》课题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