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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工作规则

信息来源:【上注协】     发布时间:2018-11-08 17:02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工作规则》《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为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维权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申诉维权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听取被惩戒当事人的申诉意见;

(二)复核被惩戒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三)审议作出申诉决定。

第三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共9人,由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代表、秘书处代表、相关政府部门代表、相关科研院所代表以及相关行业专家代表等组成。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良好的行业声誉。

第五条  其他人员担任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相关法律法规;

(二)在会计审计和法律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六条  申诉维权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

第七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九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如下:

(一)会议议程由协会秘书处提出,报经主任委员批准,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如涉及争议案例,则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等提前送达各委员;

(二)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缺席由副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主持人。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含本数)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秘书处有关人员可列席会议;

(三)会议主持人负责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工作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四)委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出席会议半数(含本数)以上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六)会议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委员可投票表决。表决事项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通过。

(七)秘书处负责对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审议意见上签名确认;

(八)必要时可采取电话、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完成委员会相关会议内容,但重大事项应采取会议方式。

第十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按时出席委员会会议,对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问题发表意见,对委员会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及时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十一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在审议与本人或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时,应予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协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接受对惩戒委员会惩戒决定不服的申诉工作,确定是否维持或修改惩戒委员会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可直接受理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维权事项。

第十四条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需向申诉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的,应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报告送交协会秘书处,列明申诉的理由及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因其执业中的重大权益受到侵害,需向申诉维权委员会提起维权请求的,应以书面报告送交协会秘书处,列明维权事项、理由及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需要研究、议定行业维权或有关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申诉、维权事项,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进行了解。

第十七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负责说明有关申诉维权事项情况的有关调查人员;

(二)说明惩戒委员会决定理由的惩戒委员会代表;

(三)申诉或维权的当事人;

(四)需对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执业判断、提出专业意见的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法务工作者等相关专业人员;

(五)涉及维权事项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的相关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根据申诉的情况做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

(四)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发出申诉审议决定书。

第十九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中出现来自同一家事务所(含分所)委员超过1人的情形,应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委员会工作纪律,以及两次未参加会议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二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组成、调整、解聘、增补等,由协会秘书长提出建议人选,报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