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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任职条件审查办法
内容文号:沪会协[2012]17号

信息来源:【上注协】     发布时间:2012-04-10 17:39    

 

201246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九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任职条件的审查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令第24)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会协[2011]122号)的规定,进一步优化事务所内部治理结构,提高事务所管理层整体专业技术水平,加强事务所的抗风险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进行审查,对符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具资格证明。

第三条  协会仅对申请办理资格证明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本市最近五年执业期间的情况出具意见,申请人有跨省转所经历的,在外省市执业期间的情况,应当请相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资格证明。

第四条  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自最近一次注册起,已连续在事务所执业5年以上,其中在境内事务所执业3年以上;

第五条  申请人办理资格证明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业情况证明表》(附件1)或《会计师事务所增设合伙人(股东)从业情况证明表》(附件2)一式二份;

(二)申请人报送的本人出具的《申请人近五年业务报告清单》(附件5,须由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以及申请人直接参与、能够证明自己专业胜任能力的业务报告复印件及工作底稿原件(每年度2份,其中至少1份为审计报告,报告复印件须由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并且最近两年的报告应当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如申请人由于级别原因没有签字权,由事务所出具其参与审计业务工作的证明,并附相应工作底稿原件;

(三)如果申请人是原事务所股东的,还应当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凭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原事务所股权变更后的《档案机读材料》;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件3)一式三份(跨省转所一式四份),并由转出事务所签字盖章;

(七)退工单(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复印件及原事务所已终止用工的证明)

(八)有效的人事关系存档凭证;

(九)在社保局打印并加盖社保局专用章的近半年在原执业过的事务所购买社保的清单或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购买社保的有关证明,如:退休证件;

(十)申请人已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cpa.acc.gov.cn中提交电子版本转所申请,并经转出事务所确认后的网页显示结果(截图);

(十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事务所增设的合伙人(股东)为该所注册会计师的,无需提供以上(五)至(十)项材料。

事务所增设新合伙人(股东)的,拟担任新合伙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先行办理完成转入该所的手续,若为原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还应当办理完成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为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应对本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相关证明人应对本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一经查实,按《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注册管理委员会,实施会员注册管理等事宜。

注册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权利和议事规则详见《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管理委员会规则》。

第八条  注册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协会秘书处。

第九条  协会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并且提交注册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

(二)关于申请人业务档案的审查程序

1.协会下设审核小组,负责对申请人在事务所执业期间的职业道德、胜任能力、专职执业、工作底稿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审核小组由协会执业质量检查人才库人员组成。

2. 协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近五年业务报告清单》,随机抽取每年度审计业务、验资业务报告各1份(若未出具验资业务报告,则抽取其他审计业务报告),并通知申请人将报告复印件及工作底稿原件送达协会监管部,协会收到上述材料后,发出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上报的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存在疑问的,协会将到有关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查。

3.审核小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对申请人提供的工作底稿进行审查评分,工作底稿评分设定分值为100分,60分(含本数)以上为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申请人递交审查的所有工作底稿中,如有1份工作底稿低于60分,认定为不合格,协会不予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全部认定为合格的,协会向申请人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

4.协会监管部对审核小组提交的审查评分表进行复核,发现申请人或所在事务所执业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另行立案调查。

5.召开注册管理委员会会议,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和审核小组审查情况进行再审核,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担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合伙人(股东)资格进行审议,并作出协会是否可予出具审计业务情况证明的决定。

6.协会将符合条件拟出具证明的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执业资格、执业经历等基本情况在本协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接受公众监督。对被举报者,协会将进一步调查核实。

7.本会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申请人出具资格证明,同时自出具证明之日起30日内将证明文件报送市财政局以及中注协备案。

第十条  新设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事务所办理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60日内办理转入该事务所的手续。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事务所执业。同时,新设立的事务所还应当向协会报送下列资料进行备案:

(一)《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件4)

(二)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六)事务所《合伙协议 (章程)》或《分所管理办法》;

(七)本所注册会计师名册(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注册会计师证书编号、学历、职称、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开具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证明需提交材料的通知》(沪会协[2005]29号)、《关于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开具从事审计业务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会协[2006]30号)、《关于启用新的<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从业情况证明表>的通知》(沪会协[2009]8号)等三个文件同时废止。

件1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业情况证明表》

附件2: 《会计师事务所增设合伙人(股东)从业情况证明表》

附件3:《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

附件4:《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

附件5《申请人近五年业务报告清单》

点击下载:从业证明附表.xls